四个角度看新《行政处罚法》的民生亮点 ,附十大重点变化

发布时间:2021-07-16发布部门:法务部



7月15日,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正式实施。将行政处罚权下放到乡镇街道、延长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完善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这是行政处罚法1996年施行以来的第三次修订,在立法部门对新法作出的权威解读中,通过四个角度带您了解新行政处罚法的民生亮点。


01

“一事不再罚”只针对罚款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在1996年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就已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一级巡视员张桂龙介绍,本次修法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了进一步完善,针对实践中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情形,在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张桂龙强调,“一事不再罚”指的是不能给予两次及以上的罚款处罚,对于其他种类的处罚,还要看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根据疫苗管理法规定,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其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罚款等,对于上述罚款之外的处罚种类,可以并罚。



02

“两人执法”,全过程记录


 

  在现行法律“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规定的基础上,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将原来规定于“一般程序”一节的“两人执法”,调整到“一般规定”一节中,修改为“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人执法’的好处是,执法人员之间有合作、有配合、有制约、有监督,特别是在面对当事人执法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张桂龙介绍。


  此外,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据了解,司法部正在积极推进全国行政执法平台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建设,用信息化助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深入落实。



03

满足三大要件,才能“首违不罚”



  压线、不按规定停车……日常生活中,经常有“稀里糊涂”违法被罚款的现象。而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如何界定?“首违不罚”又如何操作呢?


  “行政执法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大力推行‘柔性执法’,对轻微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劝诫同样也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一级巡视员、副局长徐志群介绍,初次违法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实施“首违不罚”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在谈到增强“首违不罚”可操性时,徐志群强调要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是否危害后果轻微和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都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行政处罚裁量权。”徐志群表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统筹做好免罚清单实施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对照法律法规,依据不同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因素,按照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和酌定裁量因素,对行政执法行为种类进行逐条梳理、分类、细化,纳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并适时组织评估,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04

把住五个“关口”,避免“暗中执法”



  近年来,滥设乱设“电子眼”抓拍交通违法行为,产生“天量罚单”的事件多次引发舆论热议。通过“电子眼”进行非现场执法,有时存在设置地点不合理、不公开,监控设备不合格、不达标,记录违法信息不规范、不告知现象,群众对此颇有微词。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着力解决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不规范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处长张晓莹介绍,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质量要求、设置、使用和程序等作出全面规定,实现了五个“确保”,把住了五个“关口”——


  确保采用非现场执法方式于法有据,把住“法律依据关”。行政机关具体在哪些领域、哪些情形下可以单凭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应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


  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质量过关、性能完备,把住“质量关”。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


  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把住“设置关”。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并要求将设置地点向社会公布,避免“暗中执法”。


  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准确无误、客观全面,把住“记录关”。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信息有效告知当事人,把住“告知关”。既要及时告知,也要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同时强调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新《行政处罚法》十大重点变化





01

有关时间

• 明确时间期限是工作日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 规定立案到结案的时间为九十日,修订前是三个月。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规定提起听证的时间是五日内,修订前是三日内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02

有关听证

• 新法规定的听证范围扩大了(第六十三条)

包括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拟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同时规定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新法规定的听证程序(第六十四、六十五条 )

当事人提出( 新法延长了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间,将申请听证的时间由原来的三天修改为五天。)

告知听证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公开举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

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参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强化听证笔录的效力,明确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03

首违可以不罚 主观过错不罚(第三十三条)

• 增加首违可以不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增加主观过错不罚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首违不罚明确写入后,其中关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与以往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04

增加明确两个定义

• 行政处罚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 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05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 明确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在行政处罚法中确认了多年来综合执法制度改革的成果;决定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删除了“经国务院授权的”;增加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

06

委托执法

• 增加了“书面”一词,改“委托”为“书面委托”;增加了关于公开委托书的内容,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增加了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体现了公开公示制度。

• 对受委托组织应符合的条件作了修改:删去了“事业组织”;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也应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07

简易程序

• 扩大了适用的范围,提高了罚款的数额 ,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 50元、1000元以下→200元、3000元以下)


• 提高了当场收缴罚款的数额和范围 。(20元以下→100元以下)



08

证据

• 对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作出新规定(第四十六条)

明确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同时,增加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条) 



09

三大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 新增加了公示的要求: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 新增了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 新增明确了在利用电子监控取证前要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 明确在行政处罚决定前要进行法制审核(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10

两种加大处罚力度的情况

• 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新增明确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 加大重点领域行政处罚力度,追责期限延长至5年。




来源  |  光明日报、青海公安等